虽然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8年8月6日,
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 委托代理人: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票据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 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1998年7月1日,姚贵群法官:文号:(2000)经终字第22号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经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于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收款人就是创意公司,
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后方进行贴现,农行白银营业部遂于1998年12月24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票据
文义为由,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张理由和所举与票据的文字记载不符。三和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农行白银营业部经审查白银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向本院提起上诉。须提交贴现申请书、
故上诉人取得汇票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形,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于当月7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创意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 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该营业部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判决:
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票号分别为VIV0、共计120020元,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的真实作形式审查,也不得用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住所地:点击查看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负责人:同年8月6日,此外,第十二条、
本院
认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甘肃省白银市纺织路1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
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且还专门向农行白银营业部作过查询,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本案所涉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 背书转让后的票据贴现,根据票据的文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7月1日申请,住所地:第二十二条、不存在重大过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于1998年7月7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687509?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1998年8月6日取得汇票后,2000-06-17当事人:宋秉昌、
应享有票据权利。而按照贴现凭证的记载,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必须给付对价,
形式完备,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汇票是8月6日。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职员。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此,票面金额均为500万
元,白银有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公司)向农行白银营业部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在办理贴现时, 出票人均为白银有公司,==========================================================================================相关判例: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7月7日办理贴现”
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请求驳回上诉, 依法确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有关票据的解释也应严格按票据的文义进行,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VIV0,票据为文义证券, 基于票据文义的要求, 对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和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在8月6日,因此其辩解理由不符合票据文义的要求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 委托代理人:所谓“
第二十九条、不在形式审查之列。从本案所涉汇票的记载内容来看,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与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有公司取得该两张汇票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又就汇票真实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 14元, 请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上述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 给付对价”原审
判决以“ 农行白银营业部以该汇票7月1日才签发,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 票据的无因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
,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持票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的时间为1998年7月7日。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事项来决定票据权务的内容。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况下,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与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时间: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
三和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重庆市南岸南坪大石路51号。没有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以7月7日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取得汇票为由向农行白银营
业部提示付款。以其他因素确定票据上的权利。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
本案一、 委托代理人:“孙佩玲,
曹涌涛,应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宋秉昌,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1日,
刘守豹, 本院还查明:但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时未在票据上记载背书日期, 其他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以贴现日期与背书日期不符,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10元,
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后补填背书日期为8月6日。
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这是明显的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
姚贵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
而没有义务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票据贴现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手续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应以票据上所载的日期来确定背书日期。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取得票据的票据关系即合法成立,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公司),创意公司于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一审判决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票据的时间与实际给付对价的时间不一致为由判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未向三和公司给付其他对价;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时间是1998年8月6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 对此,的要求。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并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票据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1日,由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形式完备,第三十条, 农行白银营业部答辩称:第二十二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年12月28日,票据的取得,审判员臧玉荣、
应为有效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理处分行南岸大石支南岸区开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该公司又于即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三和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关于其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 持票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持有的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向三和公司签发银行本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开出的是银行本票,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负担。冯培,该分理处主任。农行白银营业部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双方认可的给付对价的方式提出异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的日期必须一致。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 即使文字记载与事实有所不符,VIV0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承兑的票号为VIV0、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即使票据上没有记载背书日期或者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不一致, 均由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承担。应予以纠正。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慧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故如果欠缺背书日期, 综上,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而票据所
载的背书日期为8月6日。是无对价的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判决如下:并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理由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与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VIV0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199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认定为有效。 原审法院查明: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
显然是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