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友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春霞责任保
由被告黄春霞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自行结算。被鉴定人何友光因在上班中被吊车碰伤,   故残疾赔偿金为元/年×20年×20%=元。负责人曾义,   不属于该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再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人陶丽,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为户主…户别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

导致何友光左臀部受伤,

合计.3元二、黄春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06-25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元/年÷12月÷30天)×108天=838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2013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人工关节正常使用年限一般

10-15年,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2014年8月6日,   何友光左

股骨颈

骨折。一审判决如下:   由

原告何友光承担475.

5元,现何友光受伤致残,

请求:

且被上诉人何友光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南岸区迎龙镇武堂村村民何友光…因老家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霞。“重庆市南岸区分局迎龙、2014年7月12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虽然公安机关对本案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号XXXXXXXXX,住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后,被上诉人何友光是此次事故中的工作人员,;《居民户口簿》载明:《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南司鉴()(2014)240号】载明:黄春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构成IX(9)级伤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何友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何友光垫付元)及门复查费71元(系原告何友光垫付)、故其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而不是不定的行人,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罗书容夫妇靠何友光

工所得维持

生活。

装车作业

时,兹有南岸区迎龙镇武堂村村民何友光…其配偶罗书容,不违法律规定,但有相推翻的除外。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   黄春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

其证明力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

  被告黄春霞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何友光支付)。

职务总经理。

1、

精损害抚金4000元,精抚金4000元,在把树木往货车上放时,驳回原告何友光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南司鉴()(2014)206号】载明:

鉴定费2100元、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元、主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重庆分公

司关联律所: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主张。不能工挣钱,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与原告年龄、事故车是作为吊装机械在吊装作业中发生事故,护理费:法人或其他组织。;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因与何友光、“护理费按照80元/天×150天=元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   误工费、2014年9月3日,误工费8388.3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本案审理中,其夫妇生活较为困难…”后经院检查,向本院提起上诉。   伍万元)左右…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期为150日…”姓名罗书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并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和复议申请,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友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元、原告何友光受伤后在重庆长城院住院15天后出院,号码××)撞了下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友光。

身体状况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有子女赡养。何友光答辩称,被上诉人黄春霞经本院依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工程机械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人、牧、被鉴定人何友光左股骨颈骨折,00左右,   女,

伤残赔偿金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2014年10月23日,住址重庆市××××武堂村王家沟XX号附X号…”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

而非作为机动车在交通运行中发生事故,本案事故车属于种车,本院认为,

  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70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次修订)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65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何友光是农村家庭户口,何友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相关费用为:1、而本案被上诉人何友光属于工程机械工程服务的一方,第二十一条、因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明原告具有加营养之必要或相关嘱,   确定原告一次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蔺胜驾驶牌照为渝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重庆市××××村美的工业园区大公路边进行吊树、把在货车上负责牵引的工人何友光(男,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民认定此事故属于单

车事

故,   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   健康状况××,

其次,

致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以上判决所涉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

付清。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属《居民户口簿》载明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保险人及其雇员、   第十九条、结合相关,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在自愿放弃对本案中门复查费71元的主张,本案不属于工程机械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对其配偶无扶养能力。本院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   居住于南岸区××支路××单元X-X…”一审法院认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元/年×20年×20%÷3人=元;营养费:案件受理费5195元,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原告陈述及其举示相关有效后认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并非交通事故。

把在货车上负责牵引的被上诉人何友光撞下致伤的事故。   被告黄春霞经依法唤未到庭应诉,5、本次事故属

于上诉人的

免陪范围。

2014年3月26日下午18:

另被告黄春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黄春霞赔偿原告何友光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100元;三、   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符合客观况,

  原告年龄、

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14年8月15日,《重庆

市南岸区分局迎龙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视为放弃辩的权利,其具有被扶养之必要,   应视为丧失劳动能

力的

人,本案是案外人蔺胜在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公路边进行吊树装车作业时,   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罗书容因年老体弱无法工作,

由于

操作不慎,

其居住状况及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非农业生产)均足以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

关于其他费用(护理费、1958年3月4日,一审法院并未对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资质进行审查。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均为城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15天=480元、被告黄春霞垫付了相关费用.07元。从2012年11月起至今与其女儿何世美共同生活,此次事故属于安全事故,由驾驶员蔺胜负全责…”综上所述,   被上诉人何友光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又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综上,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本次事故的作业人具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上诉人何友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

重庆市××××武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林、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对于被告黄春霞于本案中先行垫付的费.07元部分不予处理,   减半收取2597.5元,交部门已经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

3、

第二十六

条之规定,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民事质,先,本次诉讼费

用由被上

诉人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元、

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结合人均年龄(70岁)、本案中原告何友光与被告就各项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的城镇家庭户口,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分局迎龙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告黄春霞承担2122元(该款由原告何友光垫付,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重庆市南岸区分局长生桥、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按我市院专科现行收费标准估算,上诉人在交险范围内不应赔付。在把树木往货车上放时,   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上诉人不铜元局开分公司 费.07元(其中被告黄春霞垫付.07元,足以认定原告之妻罗书容(56周岁,交通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同时其配偶罗书容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

2、黄春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

二十二

条、   。   1、

  4、

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可以走行政途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交通事故而属于普通的安全事故。每翻修一次的费用约需人民元(大写:

一、

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年满56岁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由于操作不慎,

  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系受害人之被抚养人,

无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经当庭核实确认(除被告黄春霞经本院依法票唤,

第十八条、

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